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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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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解释什么是特留份

时间:2012-5-9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一、“特留份”概念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对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
二、“特留份”的法律渊源
“特留份”制度之渊源可溯至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亦得以确立,主要是家长通过遗嘱自由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的完整。但到共和末期,家制崩坏,家长权基础松弛,遗嘱自由被滥用,有的奴隶主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子女。于是法律基于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创设了“义务份”制度。侵害义务份的遗嘱,法律认为不符合人伦道德,遗嘱人的近亲可提起“遗嘱逆伦之诉”,以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这是“特留份”制度的最早源流。
三、“特留份”的法律特征
  “特留份”制度具有以下五点特征: 一是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才享有特留份权利,在继承开始前,并无现实的特留份,因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尚不能确定,特留份的具体数额更是无法确定; 二是法定继承人身份是享有特留份的充要条件,而不论其财产状况、有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非法定继承人不能享有特留份,法定继承人丧失或抛弃继承权的也不再享有特留份; 三是特留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被继承人将财产以何种形式遗留给特留份权利人,由其自由决定;四是特留份权利不得因遗赠或遗嘱指定而被剥夺,任何以遗赠或遗嘱指定而规避法律的行为均为无效,受遗赠人或遗嘱指定人理应返还部分或全部已取得的遗产以满足特留份之需;五是特留份比例依法律明文规定,除法定事由出现外,任何人无权更动。
四、其他各国在此方面的规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立法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如法国民法典913条—916条规定,遗嘱人可自由处分和不能自由处分两部分,被继承人的子女越多,遗嘱人可自由处分的遗产越少;意大利民法典在继承编详细规定了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范围及享有的特留份额等内容;德国民法典在2303条—2338条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相应类似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在相关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单行条例中也有类似于“特留份”制度的内容存在。
五、“特留份”制度的建立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是符合基本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将遗产不留给父母、妻儿,反而全部赠与保姆、情人,难免乖情悖义,情理不容,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能够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而判决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 二是有利于对家庭成员的扶助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对于生活困难的亲属,可依靠“特留份”得以独立生存,而无须社会扶助,减轻社会压力,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三是顺应世界民法的发展潮流,也利于保护本国公民在涉外继承中的继承权。
六、具体规定
  在对待遗嘱的态度上,我国是世界上对遗嘱限制最少的国家,也就是说,我国继承法给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是最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指出:“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我国立法中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学者称为“必留份”,它和其他国家规定的特留份有着重大的区别。而最重要的区别表现为以下两点:首先,“必留份”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的必不可少的份额,份额的多少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而各国对特留份份额都有具体的规定;其次,在适用范围上,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而国外有关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比较宽泛,即所有法定继承人都是特留份权利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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