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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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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款继承】拆迁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时间:2013-11-13来源:遗产继承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父亲名下自留山被征收,为争夺补偿款兄妹翻脸

    罗老汉育有四女三子,1982年,以罗老汉为户主的一家人共分得自留山56亩。在2006年的林权改革中,该自留山再次获得政府认可,重新进行了登记,户主仍为罗老汉。

    1983年,罗老汉的二女儿雯华嫁给了邻村农民柳民,但不幸于第二年过世。1987年,三女儿雯颖嫁给了曾经的二姐夫柳民。两个女儿的户口都在出嫁后迁至柳民所在村。

    2012年,政府要征用罗老汉一家的部分自留山。当年2月10日,经乡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达成征地款分配意见,按此分配方案,罗老汉一家按山场面积分得431218.1元,按人口分得14815.2元,全家共分得征地补偿款446033.3元。当月,村委会将上述款项直接打入罗老汉的长子大罗的一卡通账号。当年6月,罗老汉因病去世。罗老汉的三个儿子留给其母4万元后,将其余征地补偿款均分。

    获知这一情况后,柳民认为其亡妻雯华在1982年分配山场时系罗老汉家庭成员,应按人口享有1/8的征地补偿款,雯华去世后,他作为丈夫应享有雯华这一份额继承权的1/3;现在的妻子雯颖也应享有其父亲罗老汉1/8份额的继承权,为此与三兄弟发生争执,最终诉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法官释法:承包期内,家庭内部某个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依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而该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雯华于1984年去世,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资格及身份,也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同时,从土地补偿款的构成及性质上看,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死亡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而且其也不能再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所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也不能由其享有。而且其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

    此外,我国《继承法》第4条第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即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农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据此,万安县人民法院于7月15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判决驳回原告柳民、雯颖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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